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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248号

陈昌某与龚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昌某,龚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248号原告陈昌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6月2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牛蹄镇。委托代理人雷志军,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1月29日,河北省保定市人,住保定市唐县东环路。被告龚益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9月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石转镇。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昌某与被告龚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志军、被告龚益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期满后如未按时归还借款须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利息及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130万元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13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日5%的利息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本次债权所发生的综合费用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

被告龚益某辩称,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但实际原告仅支付给答辩人95万元,故借款金额应按照95万元计算。被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条件尚未成就,不能计算利息。合同约定,只有借款到期后未还答辩人才承担利息,但是,原告却为另一案的当事人陈龙心向答辩人借款260万元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陈龙心未按约还款,答辩人向原告主张,原告也未偿还。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就向原告提出将其向原告所借95万元来抵扣该260万元,但原告一直不履行抵扣手续,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其次,原告计算利息并要求答辩人承担综合费用5万元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利息和费用高出年息24%的属于违法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95万元,但是原告也提供了260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债权的履行时间在2014年6月前,债务人陈龙心没有偿还借款,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陈龙心偿还260万元,在抵扣该95万元借款后,原告还应向答辩人偿还差额部分,故此时答辩人已经不再向原告负债,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借款期满后才能开始计息。2.陈龙心向被告出具原告作为担保人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亦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陈昌某(甲方)与被告龚益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借款内容如下:1.“乙方由于资金周转紧张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到2014年5月15日。

二、乙方责任:1.借款期限到期后,如乙方不能还款,必须提前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延期后,方可继续履行此借款合同。2.期满后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乙方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5%。3.逾期还款超过15日,乙方仍不能偿还此笔借款,甲方有权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所发生的综合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2013年12月16日,原告陈昌某在建设银行给被告龚益某转账95万元。后因被告龚益某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陈昌某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另查明,龚益某与陈昌某、陈龙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龚益某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昌某、陈龙心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元);2.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其中35万元系现金交付,95万元系银行转账,被告辩解:“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实际上原告仅给付被告95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有35万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故对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仅认定95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解原告为另一案的当事人陈龙心向被告借款260万元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陈龙心未偿还借款,原告应履行担保责任,故在抵扣该95万元借款后,原告还应向答辩人偿还差额部分,因龚益某与陈昌某、陈龙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龚益某已另案起诉,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日5%的利息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因主张本次债权所发生的综合费用5万元,因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相关综合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用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主张计息期间从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龚益某、陈昌某双方虽对债务抵销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龚益某对于未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因陈昌某、陈龙心向龚益某借款(陈昌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未约定利息,龚益某的诉讼请求亦只包含偿还本金26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为了实际解决纠纷,避免双方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利息的计算,分为两个阶段计算为宜:1.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13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2.2016年1月14日(立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益某偿还原告陈昌某借款人民币950000元;

二、由被告龚益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的利息(1.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13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2.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陈昌某承担3500元,被告龚益某承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炜

代理

审判员 宋 飞

代理

审判员 康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