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14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3699461555P,住所地鄂前旗敖镇珠和东街。法定代表人杨秉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永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韦海东,男,汉族,1989年08月11日出生,机关单位职员,现住鄂前旗敖镇中智豪邸小区。委托代理人韦虎,男,1968年05月04日出生,父子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海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青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军,被告韦海东的委托代理人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发的位于敖镇苏力迪东街中智豪邸住宅小区7#楼3单元701室卖给被告,合同总价款483999元,2014年3月27日前已付首付323999元,合同约定剩余160000元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开始时被告单身收入不够,后又因被告贷记卡违约次数过多,我公司财务人员多次催促办理,但都因被告提供的个人资料不符合银行要求,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四款明确约定,乙方选择银行贷款的,贷款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并按银行要求按时办理贷款事宜。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提供相关资料不符合银行要求,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应将剩余房款在办理贷款手续之日起30日内付清。我公司人员多次催缴剩余房款和催促提交贷款办理手续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购房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同时承担延迟缴纳房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海东辩称,1、被告欠原告16万元购房按揭贷款事实存在,但是被告不存在违约事项。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剩余购房款16万未付的事实。被告韦海东对此无异议。被告韦海东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2016年7月21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原件一支、2015年7月22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10万元借款借据原件一支,拟证明被告韦海东的银行信用良好,没有不能贷款的障碍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关联性的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发的位于敖镇苏力迪东街中智豪邸住宅小区7#楼3单元701室卖给被告,合同总价款483999元,2014年3月27日前已付首付323999元,合同约定剩余160000元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至原告起诉前,银行按揭未能成功办理,被告未付剩余160000元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并在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选择银行按揭贷款的,贷款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贷款资料,并按银行要求按时办理贷款事宜,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因乙方提供相关资料不符合银行要求,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应将剩余房款在自办理贷款手续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公司有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障碍。被告韦海东的真实收入只有每月2000元,其提供的资料未获得银行批准办理按揭贷款,不管被告韦海东是否存在信用失信情况,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办理是已成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房款应于30日内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60000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故意拖欠房款,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按揭失败后及时通知被告,且双方确实约定以首付加按揭的方式进行结算,办理按揭手续需要时间,被告并非故意违约,也无法确定迟延交付房款的起算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缴纳房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尾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韦海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韦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宝迪稍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