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94号
原告:常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张某1,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多年来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10月份,被告带着孩子不辞而别,不再和原告联系,现原告不知被告去处。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婚生子张某2原告抚养较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某1未作答辩。常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常某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1、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常某和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2015年10月份,因双方产生矛盾,张某1带领孩子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提出与被告张某1离婚,只有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自被告张某1出走至今,双方分居的时间也不足二年,故原告常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耀
代理
审判员 朱洪华
代理
审判员 马瑞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