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东旺,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桂林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巿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运连,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再审申请人高东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秦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3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东旺申请再审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条,证实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共同合伙出借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立案再审。经审查,申请人高东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可收到被申请人秦运连30万元。被申请人主张收条中的款项为借贷,以申请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否认借款,主张款项为共同合伙向桂林市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借款,其因提供证据证实占有该款项的理由,即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为合伙出借款。经查,因被申请人不认可该款项为共同合伙出借款,申请人亦未提供与被申请人签订有书面协议,且申请人在向桂林市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借款及主张权利,均是申请人个人的名义��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亦表述不清,仅凭该录音资料不能证实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款项是与被申请人合伙共同出借的关系。原审综合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东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俭
代理
审判员 黄漓峰
代理
审判员 罗小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雪飞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