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1298号原告赵改兴。委托代理人张文丹、谢丽峰,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耀。委托代理人杜东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改兴与被告杨明耀、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改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丹、谢丽峰,被告杨明耀的委托代理人杜东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杨明耀驾驶冀A×××××临号白色“江淮”牌机动车在方村内由东向西行驶,遇赵改兴驾驶电动二轮车(车载贾连彩)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改兴、贾连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明耀移动肇事车辆。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明耀、赵改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贾连彩无责任。被告杨明耀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称路宽东西11米,南北5.6米,事发时我方车辆已过中线,根据道交法规定,赵改兴电动车应优先让被告通行,赵改兴违反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赵改兴对被告说法不认可。原告赵改兴于2016年2月15日至3月4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膝外伤皮肤擦伤;3、右小腿皮擦伤。事故车辆冀A×××××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明耀,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明耀为原告赵改兴垫付医疗费19719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内。另查明,事故中另一伤者贾连彩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冀0108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贾连彩的医疗费584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597元、护理费3161元、交通费538.8元,共计73095.31元。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赔偿项目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被告杨明耀质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主张26289.21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无异议。真实性不认可,手术费材料使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89.2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同意按照每天60元计算。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营养费主张3000元,住院18天及出院后90天,每天100元计算。主张过高,且无证据佐证。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辅以一定的营养有助于其伤情的恢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误工费主张8597.4元,误工时间108天,参照餐饮业29056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暂住证、谈固社区治保会证明予以佐证。不认可,对社区治保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身份无异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18天,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无依据,无医嘱记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休息时间无医嘱。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至3月4日住院18天。关于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4,误工损失为90日,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08天。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石家庄长安区谈固社区治保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赵改兴长期从事早点摊位,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住宿和餐饮业2905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597元。(29056÷365×108=8597)5、护理费主张2040元,护理时间18天,提交住院病案予以佐证。不认可,无证据佐证。无护理人证据,不认可。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18天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8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标准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580元。(32045元÷365×18=1580)6、车损主张3800元,提交购买电动车发票予以佐证。无证据,不认可。证据不能证明为事故损害的车辆。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但原告车辆未进行损失评估,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以上共计39766.2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关于被告杨明耀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原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裕华交警大队认定,杨明耀、赵改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连彩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赵改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9766.21元,本事故中另一伤者贾连彩的损失为73095.3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其中原告赵改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89.21元,另一伤者贾连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798.5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按损失比例赔偿,应赔偿原告赵改兴的医疗费用为3198元。不足部分25391.21元,应由被告杨明耀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应赔偿原告赵改兴医疗费用12695.6元。原告赵改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177元,另一伤者贾连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96.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改兴的财产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杨明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719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内,被告杨明耀应赔偿原告赵改兴12695.6元,故原告赵改兴应返还被告杨明耀垫付医疗费702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改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375元。
二、原告赵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明耀垫付款7023.4元。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0.5元,由被告杨明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88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