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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943号

王占任与李前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占任,李前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马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943号

原告:王占任,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前申,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

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善虎,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员工。

被告:马随明,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王占任诉被告李前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李前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善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马随明为本案被告,并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李前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善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马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任提出的诉讼请求:1.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6560元、评估费4660元和拖车费145元,合共81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15时许,原告驾驶粤E×××××号车辆行驶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力源物流城C区路段时,与被告李前申驾驶的豫Q×××××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前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粤E×××××号车辆共支付了修理费76560元。豫Q×××××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各被告索赔,但各被告均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前申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前申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0000元、鉴定费1298元和拖车费145元,合计21443元。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豫Q×××××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人是马随明,请求法院审查该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2.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3.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已于2016年3月将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赔偿款赔付给了马随明,故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就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项目,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Q×××××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修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已定损为21070元;原告在未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对此产生的评估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不予以承担,对其鉴定结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并未出具维修费发票,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价格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鉴定的价格相差过大,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李前申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力源物流城C区时,与驾驶车牌号为粤E×××××号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E×××××号的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前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前申支付拖车费145元。之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小轿车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维修工时费需5000元,更换配件需71560元,合共需76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62元,被告李前申支付评估费1298元。原告又将车辆开至佛山市南海区宝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已由该公司出具维修费为76560元的收据一张。另查,豫Q×××××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马随明,被告李前申出资购买了该车辆,但登记在被告马随明名下。豫Q×××××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前申;豫Q×××××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告李前申于2004年6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D。被告李前申已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0000元(含被告李前申收取的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81365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肇事车辆豫Q×××××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先由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原告2000元(附表第1至3项),超出限额部分为79365元,因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已于诉前将2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前申,并已由被告李前申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李前申的准驾车型为C1D,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C1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而被告李前申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号为轻型自卸货车,该车的总质量为4125KG,因此,被告李前申不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李前申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79365元应由被告李前申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前申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含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评估费1298元和拖车费145元,合计21443元,因此,被告李前申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59922元(81365元-21443元)。又因豫Q×××××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李前申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任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59922元;

二、驳回原告王占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4.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占任负担434.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荣

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

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淑娴附表:(单位:元)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1维修费7656076560原告提交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且原告的受损车辆为奔驰S级,该款车型的价格较高,维修成本亦相应较高,因此,原告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可采信。其中被告李前申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含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支付的2000元)2评估费46604660有发票为凭,其中被告李前申垫付了1298元3拖车费145145该费用由被告李前申垫付。合计81365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