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刑初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温州市,厨师。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偷开机动车于2011年8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友剑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仙岩路318弄39号的家中,容留汪某(××)、林某乙(××)、林某甲、周某、郭某、叶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汪某、叶某、周某、郭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倪琼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