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271号原告(反诉被告):富新(上海)压铸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YUJIANHU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龙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奉贤青村炉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钟家村。
法定代表人:俞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兆彬,男,上海奉贤青村炉具厂工作。
原告(反诉被告)富新(上海)压铸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奉贤青村炉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YUJIANHU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强、童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7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3台不同型号规格的生物质熔铝炉,合同总价款为99,000元。约定被告提供的熔铝炉须达到技术参数。签约后,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然而,被告不仅未能按时送货,且发送的熔铝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开始存在内部塌陷,后又存在熔铝炉速度慢,铝水温度升不上等,故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7月15日、11月18日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厂维修。被告接收后,但未能修复。截至本案诉讼,被告仍未将三台生物质熔铝炉交付给原告。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7月3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解决所有的质量问题,但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能处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却予以否认。由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停产,客户订单和生产计划被严重打乱,原告不得已向第三方购买了机器设备,以求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认可,炉具是符合和达到相关要求的,原告操作人员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书使用设备,被告到原告厂里检测后发现都是原告自身的问题,经过被告处理后,能达到约定的要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剩余货款29,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反诉被告将设备长时间积压在反诉原告处,相当于场地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系争合同无异议,反诉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订金3万元。反诉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8日将货物交付反诉被告正常使用。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款,反诉被告才于2015年1月9日、5月4日各支付2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因反诉被告采用的生物质燃料不符合标准,操作人员未按使用说明正确使用设备等原因导致出现故障,经维护后所涉机器在反诉原告厂里。现反诉被告既不支付余款也不提货。综上,反诉原告认为系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纯属系反诉被告使用不当而导致出现故障。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要求,已经要求解除合同,所以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系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系原告采用的生物质燃料不符合标准,操作人员未按使用说明正确使用设备等原因导致出现故障,被告仅在其提供的证据“回复函”中有所提及,但其内容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的该项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述称的事实。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退(送)货单”上写有“返厂维修”、“退回工厂修改、维修”、“再次退回返修”等字样,且该证据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系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2.原告向第三方购买“生物燃料炉”的事实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对外采购的熔炉型号、尺寸等与系争设备不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向第三方购买了两台“生物燃料炉”,其中400kg“生物燃料炉”一台,价款为3.6万元;300kg“生物燃料炉”一台,价款为3.3万元。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300kg“生物质熔铝炉”每台单价为3.2万元;500kg“生物质熔铝炉”每台单价为3.5万元。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场地使用费的事实问题。反诉被告认为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就场地使用费的产生及数额均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原告认为系争设备退回给被告维修后,被告至今未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根本性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曾发函要求解除系争合同,但被告未予理会,故系争合同应予解除。而被告则认为,退回的系争设备都能正常运行,并且已经维护好,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随时提货。现原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又没有派人提货,故责任在原告方,系争合同应继续履行。对此,
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接收原告退回的全部系争设备后,没有再向原告交付系争设备。被告的该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提货没有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发送给被告的《通知函》中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明确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的该《通知函》,故本案《销售合同》应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本院既然已支持合同解除,那么合同继续履行就不能支持,相应的,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场地使用费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7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为减少损失另外购买的设备差价2,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富新(上海)压铸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奉贤青村炉具厂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奉贤青村炉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新(上海)压铸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
三、被告上海奉贤青村炉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新(上海)压铸技术有限公司差价款2,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奉贤青村炉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57.5元,由被告上海奉贤青村炉具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奉贤青村炉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劲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