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1166号罪犯龙国安,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初中文化,现在北野监狱一监区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2008)蜀刑初字第0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野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龙国安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56.7分,获表扬7次,获嘉奖1次,被评为2015下半年和2016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龙国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国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2年2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