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115号
原告:刘三徕,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平,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曾晓萱,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李小平之妻子。
原告刘三徕与被告李小平、曾晓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被告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晓萱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三徕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44550元,共计借款本息20955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从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时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期为4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当天原告将250000元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44550元。本案系发生在被告李小平、曾晓萱夫妇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小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总的借款本金是250000元,但共付了115000元还款,还有135000元未付,愿意承担15000元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曾晓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1日,被告李小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书》,该合同约定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当天,原告通过银行从其妻的账户转入242500元到被告李小平账户上。之后,被告李小平分别于1、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29日归还五笔,每笔7500元;2、于2014年12月31日转账汇款100000元还款给
原告:3、2015年2月6日网上转付了10000元给原告;4、2015年3月11日还款5000元;5、2015年6月28日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6、2016年2月2日还款10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再未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被告李小平与被告曾晓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242500元。庭审中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书》上虽然写明为250000元,但实际原告转账为2425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42500元。关于被告还款多笔如何划分本金和利息的问题。因本案被告归还的借款时,并未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先结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已付利息(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均按合同约定月息3%计息,未付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8月止)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按上述方式计算(详见附表),被告尚欠原告156840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8月止)利息47052元(计算方式,156840元×2%×15个月)。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5000元本金和44550元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小平与被告曾晓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平、曾晓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平、曾晓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56840元及利息47052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此后按该标准另计)共计203892元给原告刘三徕。
二、驳回原告刘三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小平、曾晓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诉讼保全费1568元,共计6011元由被告李小平、曾晓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强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丽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刘三俫诉李小平、曾晓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还本付息计算表序号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元) 借 期 年 月 借款本金 (元) 付利息 (元) 归还本金 (元) 1 2014.6.1 7500 2014.5 242500 7275 225 2014.7.4 7500 2014.6 242275 7268 232 2014.8.5 7500 2014.7 242043 7261 239 2014.9.14 7500 2014.8 241804 7254 246 2014.10.29 7500 2014.9 241558 7247 253 2014.10 241305 7239 0 2014.11 241305 7239 0 2 2014.12.31 100000 2014.12 241305 7239 78283 3 2015.2.6 10000 2015.1 163022 4891 5109 4 2015.3.11 5000 2015.2 157913 4737 263 5 2015.6.28 5000 2015.3 157650 4730 0 6 2016.2.2 10000 2015.4 157650 4730 0 2015.5 157650 4730 810 注:本表按民间借贷“先结息、后还本”交易习惯计算;计算金额按“四舍五入”计算至个位数。 以上合计: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650-810=156840元;尚欠原告从2015年6月至今(暂计算至2016年8月)的借款利息:156840×0.02×15个月=47052元;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为20389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