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兴红,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冲,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桑兴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2月15日桑兴红分别向李冲借款104000元和30000元,并给李冲出具借条两张,李冲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桑兴红偿还欠款13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冲与桑兴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桑兴红出具借条为证,应当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桑兴红欠李冲人民币13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桑兴红负担。宣判后,桑兴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冲明知我向其借款赌博,仍给我提供赌资,双方之间不能构成借款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桑兴红与李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桑兴红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桑兴红向李冲借款后,李冲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桑兴红应承担还款的合同义务。桑兴红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桑兴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该款用于赌博以及李冲对其借款用途非法性存在明知的情况,因此其上诉称李冲明知其借款赌博仍向其提供赌资,双方不构成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桑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孙 颖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