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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084号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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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084号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张丽、莫永梅,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无业,住平罗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以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莫永梅,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12年11月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性格等方面的差异不断显现,导致双方矛盾冲突不断。被告不能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好逸恶劳,不肯外出工作,双方的日常生活基本靠亲戚、朋友甚至邻居接济予以维持。原告因左肢残疾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但依然为了家庭努力付出。结婚多年来,原告一人承担家务劳动,孩子也是原告一人独自抚养。2015年7月,原告独自带着孩子到县城租房居住,在外摆摊,依靠微薄收入维系母女二人的日常开支。2015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被告也当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以后好好工作,努力挣钱养活孩子与原告。但此后被告无任何改变,双方勉强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从原告租住地搬走。��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和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甲(现年2岁10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但是孩子的户口要落在被告的名下,因为孩子本来就是汉族。当时将孩子的户口落户在原告名下为回族,是为了孩子以后在上学等方面有优势。现在将孩子的户口落在被告的名下,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300元,如果不落在被告的名下,被告就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无异议。2、传票两张、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份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当庭书写保证书一份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属实。3、短信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事情属实,被告分期付款买手机,后款项未付清,现在手机卖了,将这笔款项还了一部分,还有3716元没有还。当时被告离开家没有生活来源,看到零首付的手机就买了一部。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至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双方调解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两人于2016年1月份分居。2016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00元。婚后共同债务:欠马俊11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张某甲,双方均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不得以转移户口为条件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50元。双方的婚后共同债务:欠马俊11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55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甲(2013年7月26日出生)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马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欠马俊1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责偿还;

五、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财产分割款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以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娟附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附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