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958号原告刘绍祥,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原系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照明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航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614729-8。法定代表人蔡干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告刘绍祥与被告华强照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鸿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萍、曾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华强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绍祥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15年7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经常拖欠原告工资,至原告提起仲裁时依然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的工资。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821.80元,并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和工作日加班工资;2、对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维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强照明公司辩称:1、原告不服从单位管理,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其主动提出辞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年休假工资无异议;3、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应当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绍祥于2006年8月6日入职被告华强照明公司。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被告根据生产任务需要,安排原告从事员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车间,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从事电工工作,属于非生产人员。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公司的经济效益下滑,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截止2016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11、12月的工资,欠缴2015年8月及以后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中旬,被告公司为减少管理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拟将部分非生产人员转岗分流到一线生产岗位。经襄阳市襄州区总工会批复同意,被告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作出了转岗分流决定。其后被告公司又召开非生产人员会议,对转岗方案进行了说明,再由各部门负责人与分流对象逐一进行谈话,最后由被告公司作出统一安排。根据分流方案,原告转岗到普一车间工作,要求于2016年1月18日到新岗位报到,具体工作和业务培训由所属车间负责。当日原告离职,并未到新岗位报到。次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理由是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安排原告到一线工作,没有进行必要培训,属于违章指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2015年8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20日,该通知到达被告华强照明公司。原告还于2016年1月19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补发了原告2015年11、12月的工资。同年4月20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6)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1918.6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刘绍祥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6.50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绍祥停止劳动,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公司车间,但在实际履行中存在变更,被告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与原告沟通、协商,决定将原告转岗回车间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转岗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但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还包括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月1日之前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主要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应全额支付工资并加付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该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并不以劳动合同解除为条件,且计算方式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补偿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截止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补偿年限为8年零20天,依法应当支付原告8个半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7735.25元(2086.50元×8.5个月),原告的该项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1918.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双方的社会保险争议,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虽在仲裁期间补发了工资,但该行为发生在原告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且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然存在,故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告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绍祥与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绍祥经济补偿金17735.25元,年休假工资1918.60元,合计19653.85元;
三、驳回原告刘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鸿进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胥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