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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058号

何存军与翁斌、马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存军,翁斌,马柱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058号

原告:何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孟廷、孙文斌,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斌。

被告:马柱海。

原告何存军与被告翁斌、马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存军的委托代理人方孟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斌、马柱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翁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马柱海就被告翁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斌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日还本付息80元,其中本金54元,利息24元,被告翁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有《个人借款协议书》,被告马柱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个人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翁斌自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时支付本息,被告马柱海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订立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翁斌交付了20000元借款,双方就该2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翁斌应按约归还借款。因被告翁斌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翁斌于《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前归还本案借款。因此,被告翁斌应对其尚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了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本案借款按年利率24%计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柱海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翁斌上述借款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处在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马柱海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存军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马柱海对原告何存军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翁斌负担,被告马柱海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超女

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豪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