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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341号

吴新玉与虞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新玉,虞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吴新玉,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彬,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8号A座1102室。

负责人:林肖,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银俊,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吴新玉诉被告虞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决定受理该申请。2016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新玉及委托代理人郑叶冲,被告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新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在浙G×××××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医保用药费用)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5088.15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562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虞彬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晚,虞彬驾驶浙G×××××号车辆沿菊水至八都公路由八都驶往菊水方向。当日19时5分许,该车行驶至庆元县菊隆中学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吴新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新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虞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新玉无责任。吴新玉为治伤支出医疗费15775.15元。浙G×××××号车辆在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吴新玉认为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623.3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依法判处。虞彬未作答辩。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浙G×××××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主要包括:吴新玉第二次住院期间存在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联用药费用3572.17元,应予剔除;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诊查费、床位费等费用1248元不合理,不予认可;医疗费中的超医保用药费用1922.5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间15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按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确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吴新玉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第二次住院)是否存在无关联用药费用。根据吴新玉提交的出院记录、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汇总清单等医疗材料及浙法司[2016]临鉴字第593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吴新玉被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治疗过程中,因“外伤后体检发现左肺门团块影10天,头晕10余天”,于2015年1月8日转入丽水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可能性大,但外伤肺内血肿不能排除,××理。前两次住院共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15775.15元。2015年1月26日,吴新玉再次住院,于2015年1月28日行左胸切口左上肺舌段切除术,××。2016年5月2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吴新玉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4日住院期间的鳞状细胞癌相关抗原测定、注射用头孢曲松等11项用药及检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虞彬已支付吴新玉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新玉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人用药汇总清单,本院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费用为3572.18元,不予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除为××理原因支出相关诊疗费用外,还包括治疗交通事故外伤费用,且鉴定机构并未将住院诊查费、等级护理费、床位费列为无关联医疗费用,故被告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诊查费、等级护理费、床位费1248元,属不合理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12202.97元。

被告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还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超医保用药费用1922.5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其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被告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新玉的出院记录等医疗证明材料,吴新玉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先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每天30元,计81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15日,误工费按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272元(每日113.07元)计算,计5088.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日130元计算,计1950元,均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吴新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吴新玉的就诊治疗情况,以及被告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5.住宿费,因吴新玉未提交任何住宿费票证实其损失,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5623.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551.12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072.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虞彬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虞彬驾驶浙G×××××号车辆在被告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38.1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7538.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12.97元。以上合计20551.12元,扣减被告虞彬已支付医疗费6500元后,尚应支付14051.12元,虞彬已支付款项,可由被告平保财险丽水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另行支付被告虞彬。被告虞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051.12元;

二、驳回原告吴新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原告吴新玉负担44元,由被告虞彬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卢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琴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