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3行初205号原告曹路斌。委托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3号。法定代表人丁绣峰,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徐静晓,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国防道***号。法定代表人韩瑞清,职务:院长。
原告曹路斌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10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2日作��(2015)北行初字第304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行终字第40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胥胜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10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卫红发病时不在其工作岗位,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唐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曹路斌诉称:原告与郑卫红(已故)系夫妻关系,郑卫红生前系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体检科护士。2014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郑卫红受体检科负责人张彬彬指派,拟于当天下午去高新区卫生监督所送健康证。当天中午,郑卫红到医院附近的父母家吃饭、休息。14时30分左右,郑卫红离开其父母家前往高新区卫生监督分所,约十分钟后突发心脏疾病,返回其父母家中随即昏迷不醒。经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和120医护人员现场抢救后,又送到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12月25日,郑卫红因呼吸循环骤停等原因经抢救无效病逝。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提交认定郑卫红为工伤的认定申请。2015年3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认为郑卫红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郑卫红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14时30分许离开家前往高新区送达体检表时尚未发病,途中遇到的邻居可以证明郑卫红病发时已处于工作岗位,发病后折返回到家中是积极自救行为,以上事实同样有现场目击证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称郑卫红是返回家中才突发疾病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10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唐山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孙绍强出庭作证证言一份;2、苏仲生出庭作证证言一份;3、现场路线图,上述1-3项证据均证明:死者郑卫红发病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下午前往高新区卫生监督所送体检表的途中,郑卫红发病之后折返回其父母家中。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10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卫红系第三人的职工,经调查核实其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单位情况说明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以下证据,一、认定事实部分:1、原告曹路斌及死者郑卫红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死者与原告的身份及关系;2、第三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唐机编字[2005]17号文件,证明:用人单位身份;3、人事关系证明、编制人员卡片,证明:死者郑卫红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郑卫红人身损害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郑卫红死亡的事实;6、用人单位证明、杨友杰证言二份、张彬彬证言二份、郑磊证言两份、张丽君证言一份、李慧玲证言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郑卫红发生人身损害的经过;7、工伤调查笔录(马君、张丽君、李冬梅、张彬彬、郑磊、杨友杰),证明:郑卫红发生人身损害时并不在工作岗位;8、缴纳工伤保险证明,证明:用人单位为郑卫红缴纳了工伤保险;
二、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中止及恢复通知书、送达回证;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程序部分1-5项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上述1-6项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工伤调查笔录(马君、张丽君、李冬梅、张彬彬、郑磊、杨友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郑卫红发生人身损害时不在工作岗位;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郑卫红于完成工作途中发病的情况未在工伤保险认定阶段中提供,法庭不应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曹路斌及死者郑卫红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唐机编字[2005]17号文件、人事关系证明、编制人员���片、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人单位证明、杨友杰证言二份、张彬彬证言二份、郑磊证言两份、张丽君证言一份、李慧玲证言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缴纳工伤保险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及恢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工伤调查笔录(马君、张丽君、李冬梅、张彬彬、郑磊、杨友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调查清楚郑卫红是否在为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途中发病,该证据不能证明郑卫红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议案��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详实,陈述内容与被告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亡职工郑卫红初始发病的时间、地点及当天下午工作内容,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郑卫红生前与第三人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系体检科护士。2014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郑卫红受体检科负责人张彬彬指派,计划当天下午去高新区卫生监督所送健康证。当天中午,郑卫红到医院附近的父母家吃饭、休息。14时30分左右,郑卫红离开其父母家前往高新区卫生监督分所,约十分钟后突发心脏疾病,返回其父母家中,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经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和120医护人员现场��救后,又送到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12月25日,郑卫红因呼吸循环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郑卫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10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卫红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申请事项与调查情况不符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郑卫红生前在为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途中发病,应当视为在工作��间及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10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职工郑卫红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10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
审判员 姚芳嫄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