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6398号
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号。
负责人:史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文英,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成都海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皇家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
被
申请人: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辉祥。
被
申请人:重庆茂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灵。担保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海琳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茂才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海琳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茂才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5434343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出具财产保全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审判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成都海琳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茂才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在5434343元的限额内予以保全。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聂 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孟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