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洲,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珍,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昌,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负责人吕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杰洲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珍,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永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表5时30分,被告王永昌雇佣司机李斌驾驶辽HXX**号轿车在盖州市徐屯镇王屯村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辽X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其配偶于连君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和于连君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1]第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一天;遵医嘱于次日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199天后;又遵医嘱转入鞍山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12月23日至29日和2012年1月11日至18日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前后在3所医院共住院213天,确诊为:右股骨干多段粉碎骨折,左胸腔积液,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共花医疗费146,878.33元。原告及其妻子于连君就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盖民一初字第2966及29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于连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5,794.78元(其中于连君花费的交通费计算在丈夫王杰洲的另案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杰洲医疗费146,878.33元,修车费1,500.00元,施救费260.00元,合计148,638.33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余经济损失因尚未治疗终结,暂未处理,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等诉权请求,上述二份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9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行植骨手术,住院336天,又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94天,后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73,119.21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43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杰洲申请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12日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司鉴[2014]第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杰洲右下肢为九级伤残。在诉前,被告王永昌已经支付原告王杰洲50,000.00元垫付款。另查,原告王杰洲系家庭农业户口。盖州市晓庆工艺石材厂出具证实二份,载明原告王杰洲系该单位职工,担任石匠工作,同时提供2011年9月至11月工资表。被告王永昌所有的辽HXX**号轿车,于2011年3月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永昌雇佣司机李斌单方过错造成的,应当由王永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昌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盖州市人民法院(2012)盖民一初字第2967号及29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8,638.33元及于连君5,794.78元。因此原告发生合理损失部分应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永昌赔偿,但应扣除诉前已经支付的垫付款。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商业险医疗费拒赔百分之十五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其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王杰洲的误工天数综合考虑其实际住院天数、伤残等级程度及三次治疗情况,以治疗终结后休息六个月为宜,误工收入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就医地点与居住地距离及住院天数等,交通费按4,000.00元计算为宜。鉴于原告王杰洲因该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洲各项经济损失167,566.89元(其中医疗费73,119.21元,交通费4,000.00元,误工费69,797.65元,护理费20,650.03元);
二、被告王永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杰洲各项经济损失142,924.44元(其中误工费19,539.00元,护理费41,863.73元,伙食补助费32,150.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复印费57.00元)。在诉前已经垫付50,000.00元,尚需赔偿92,924.44元。案件受理费5,664.00元,其他费用60.00元,合计5,724.00元,由被告王永昌负担。判后,王杰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期限为错误,误工期应为1089天。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643天,出院后经医嘱需要定期复查,最后一次复查诊断时间即医学诊断休息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就应该计算到鉴定伤残的前一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所以应计算到2014年12月11日,共计1089天。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我公司已根据(2012)盖民一初字第2967号判决及(2014)盖民一初字第3076号判决共计赔付32176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剩财产损失限额240元,其它限额已经赔付满额。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向人民法院主张误工费应计算到鉴定伤残的前一日。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其实际住院天数、伤残等级程度及三次治疗情况,确认以治疗终结后休息六个月为宜,确认误工天数为823天,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第三次行取内固定手术后,应为治疗终结。原审法院在此基础又确认休息六个月的时间作为误工计算时间,符合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时间的原则。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请求误工费应计算到鉴定伤残的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代理
审判员 任研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