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8060号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维亮,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娜,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志坚。被告陈碧桂。上列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志坚、陈碧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碧桂、陈碧桂经本案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汤志坚、陈碧桂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WMFHJM140020恩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9万元给两被告。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汤志坚、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座落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益丞帝豪居5幢2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4047897号),并约定该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券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而被告汤志坚、被告陈碧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汤志坚和被告陈碧桂偿还原告剩余本金人民币59221.31元;2、被告汤志坚、被告陈碧桂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利息人民币1046.26元;3、被告汤志坚、被告陈碧桂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费用人民币1184.43元(以借款剩余本金59221.31元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为1个月,最终数额以实际清偿日计算的数额为准,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汤志坚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益丞帝豪居5幢202室(房地产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汤志坚、被告陈碧桂承担本案全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2、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4、他项权证。5、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被告汤志坚、陈碧桂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原告向两被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2%;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同日两被告签了《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委托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两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又查,原告与被告汤志坚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汤志坚将其名下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益丞帝豪居5幢202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27)抵押给原告,抵押时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两被告起初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还款计划表》还款,后自2015年11月30日起未再还款。原告因此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因逾期付款的罚息约定过高,因此该司自行调整至以年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汤志坚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亦有效。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9221.31元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部分,原告以欠款本金作为基数,以年利率2%为罚息计算标准,要求两被告计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志坚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志坚、被告陈碧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9221.1元。
二、被告汤志坚、被告陈碧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46.26元。
三、被告汤志坚、被告陈碧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逾期罚息人民币1184.43元,并以欠款本金人民币59221.31元作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志坚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益丞帝豪居5幢202室(房地产权证号01××27)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汤志坚、陈碧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6元,公告费人民币5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勤
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中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