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1124号罪犯夏贵清,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0日,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原系副处级。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贵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夏贵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1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3年3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6年8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徐思、汪永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夏贵清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贵清再次减刑间隔时间已超过一年六个月,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夏贵清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夏贵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以及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贵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绍云
代理
审判员 江 平
人民陪审员 向其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秋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