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232号
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春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汇公司)与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鸣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基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田、被告鸣丰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公司诉称:被告建设华蓥市“凤凰城”房产项目时,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泥土,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0.3万元,并制定了付款计划,现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33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016年1月13日商砼汇总表原件一份;2、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3、广安市律师协会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合同各一份,代理发票2张,金额为2万元。被告鸣丰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泥土,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0.3万元,同日,被告就此款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内容为: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款40万元,余款40.3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损失,并承担贵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了货款30万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了货款17万元,2016年7月18日支付了货款3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其付款计划书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被告的付款计划书约定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原告有税务发票印证,且未超过四川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以本金80.3万元计,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以本金63.3万元计,从2016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8.3万元,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5067元,保全费3280元,8347元,由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基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