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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1692号

刘桂珍与鄂海涛、张淑利、张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桂珍,鄂海涛,张淑利,张永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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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692号原告刘桂珍,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拜泉县人,职业��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彦,拜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海涛,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海伦镇。被告张淑利,女,31岁,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海伦镇。被告张永江,男,61岁,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个体户,住海伦市。

原告刘桂珍诉被告鄂海涛、张淑利、张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彥、被告鄂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利、张永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诉称,被告鄂海涛、张淑利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鄂海涛、张淑利在海伦市内买楼,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共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于2016年6月10日还款。由被告张永江提供担保。三被告出具了借据二份。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推托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鄂海涛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人签字和担保人签字都是本人签的字,被告鄂海涛打算元旦前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张淑利、张永江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鄂海涛、张淑利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鄂海涛、张淑利在海伦市内买楼,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和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于2016年6月10日还款。由被告张永江提供担保。三被告出具了借据二份。此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推托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据为证。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桂珍与被告鄂海涛、张淑利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永江为被告鄂海涛、张淑利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鄂海涛、张淑利给付原告刘桂珍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被告张永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0元,由被告鄂海涛、张淑利、张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