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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489号

朱留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留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留洋,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汝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廖军平、刘芳芳,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留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留洋及其辩护人廖军平、刘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留洋原系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奥凯酒店的保安员。2015年9月6日2时许,因停车问题,王某(已判决)和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王某1(已判决)和被告人朱留洋闻讯而来。争执期间,王某、王某1、朱留洋对朱某进行拳打脚踢,致朱身上多处受伤,后朱留洋等人逃离现场。2016年3月2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大朗镇嘉荣商场附近的农业银行内将朱留洋抓获。经法医鉴定,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奥凯酒店已赔偿给朱某7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朱留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留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留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留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朱留洋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系被动参与本案,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4.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伙同他人率先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不相适应。辩护人的第3、4点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1、2点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留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年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