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848号
原告:段嵩杰,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福满家超市,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四段***号。经营者:田小翠。
原告段嵩杰诉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福满家超市(以下简称:福满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嵩杰、被告福满家超市的经营者田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9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7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购物,购买单价118元AIMAVEMARIA进口红酒两瓶,单价185元ALTUE2013CABERNET.SAUVIGNON进口红酒4瓶,共计花费976元。原告购买后发现所购红酒无生产日期,无任何中文标示标签及中文说明书,也看不到产品原料、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贮存条件等信息,不能确定该酒的质量安全。被告明知所售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却依然向原告出售,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讼来院。被告福满家超市辨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红酒,共计花费976元属实,原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976元;但是案涉红酒是供应商送给被告的,当时装修铺面比较混乱,收银员是新人,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红酒卖给了原告,事后也接受了食药监局的处罚,因此不应再赔偿原告976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红酒,被告向其出具《收据》,载明:“红酒AIM(进口)2瓶×118=236;Altue2013(进口)CABERNET.SAUVIGNON4瓶×185=740”,为此原告共计支付976元。案涉红酒均无中文标签。另查明,因被告涉嫌经营无中文标识的进口红酒,原告向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16年6月6月该局作出天府食药监举报结告[2016]082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的红酒的违法事实成立。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红酒)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对当事人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中文标识的3瓶Altue2012CARMENRE(收银电脑系统名为智利梅洛干红葡萄酒);2、没收违法所得1074元;3、处以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福满家超市对于段嵩杰在其处购买案涉红酒6瓶、货款为976元的事实未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存在该红酒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货款97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段嵩杰应在收到返还货款的同时退还案涉货物。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消费者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能仅仅依靠产品的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和了解的,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标识的真实性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不得将没有中文标识的产品进行销售。根据原告提交的红酒实物,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为进口红酒,进口红酒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依照规定通过正规通关、检疫程序进口的食品均应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而案涉进口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且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相关证据,故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97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福满家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段嵩杰货款976元,原告段嵩杰应于被告退还价款时将所购的红酒退还给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福满家超市。
二、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福满家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嵩杰赔偿金9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福满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