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150号原告杨鑫,男,194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王发军,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被告江苏润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法定代表人王道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林。
原告杨鑫、王发军与被告江苏润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麟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王发军,被告润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荣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鑫、王发军诉称,2010年8月,租用人王毅因沭阳县阳光绿洲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租用人王毅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为王毅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2014年12月7日经原告与租用人王毅结算,租用人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65万元。另查,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公司名称由沭阳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润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租用人王毅结算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5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润麟公司辩称,被告润麟公司是担保人,本案主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租赁物的退还租金的给付,租赁物的使用等情况,需要承租人王毅到庭才能调查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法庭追加王毅为被告。因为租赁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原告与王毅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担保期限已过,据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沭阳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0年8月,原告杨鑫、王发军与案外人王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毅租用原告杨鑫、王发军钢管、扣件等,钢管租金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合同签订后预付押金每米钢管收0.8元,钢管及扣件还清后,十五日内结清租金余款,预付押金冲抵所欠租金余款及赔偿款,租金每两月结算一次,由项目部给付,并在结算日后七天内付清《不含预付押金》,如不能按时付清租金,应承担所欠租金的违约金,每天按所欠租金数额的百分之一计取,租用方如能按时付清租金,出租方在最终结算时,减收总租金的5%,担保方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的连带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王发军、杨鑫在合同中签字,被告润麟公司在合同的担保方处签章,案外人王毅在租用方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鑫、王发军陆续向案外人王毅给付租赁物,案外人王毅亦在2012年陆续退还了原告杨鑫、王发军部分租赁物。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杨鑫、王发军曾就上述合同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毅、润麟公司支付租赁款,后两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2014)海商初字第015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鑫、王发军撤回起诉。2014年12月7日,原告杨鑫、王发军(甲方)与案外人王毅(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就乙方欠甲方钢管、扣件租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七日内将撤诉裁定交与乙方,乙方保证在收到撤诉裁定后三日内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乙方保证对房屋有权处分,双方确定租金杨鑫25万元,王发军40万元,如乙方对本协议反悔或不能按时办理房屋票据手续,则乙方二人共同按原租赁合同给付甲方租金,乙方如违约承担甲方撤诉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原告杨鑫、王发军,案外人王毅在协议中签字,虽协议中乙方处载明有润麟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协议中签章。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王毅未按协议履行,被告润麟公司亦未给付原告杨鑫、王发军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鑫、王发军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王毅为被告。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协议书、(2014)海商初字第01522号民事裁定书、发货单、退货单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润麟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润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润麟公司辩称的涉案《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沭阳县境内及各乡镇”的内容系原告杨鑫、王发军后添加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润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杨鑫、王发军与案外人王毅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了以房抵债的还款方式,但协议中确定的租金65万元并没有高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被告润麟公司仍应对该6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润麟公司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一直在持续期间,且原告杨鑫、王发军曾与2014年11月12日起诉王毅及润麟公司给付涉案租赁款项,故根据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润麟公司的保证期限并未超出,且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润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鑫、王发军款项65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润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鲁珍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