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3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泽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龙城镇沿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谌泽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霞,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都发姑,女,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亚男,女,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庆,女,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一审
第三人:彭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山南新城。
法定代表人:欧阳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彭泽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发姑、张亚男、张庆以及一审第三人彭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泽县自来水公司申请再审称,都发姑、张亚男、张庆的亲属张善平工亡发生在2002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虽可认定为工伤,但赔偿标准应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彭泽县自来水公司不应该按照张善平工亡认定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付都发姑、张庆、张亚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应该按照工亡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01年的标准支付。二审依据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彭泽县自来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彭泽县自来水公司已支付都发姑、张庆、张亚男工亡补助及其他费用共计93364.58元,二审未在彭泽县自来水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彭泽县自来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限期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本案中,彭泽县自来水公司没有为张善平办理工伤保险,是造成张善平未能及时被认定为工亡、其家属迟迟未能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原因。张善平的工伤认定经过12年之久才最终确定,如仍按照张善平工亡时的上一年度标准核算工亡补助金,对张善平的亲属显失公平。都发姑、张亚男、张庆请求以张善平《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标准计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审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上一年度”如何确定的精神。彭泽县自来水公司提出已支付的工亡补助及其他费用未予扣除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且现提出该笔款应予扣除的理由也不够充分,其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彭泽县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彭泽县自来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杰
代理
审判员 陈银发
代理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