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3807号罪犯黄敏,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附带民事赔偿903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6日作出(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2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5年9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高法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6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13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5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1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刑执字第54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3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刑执字第12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黄敏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敏在服刑期间,获二次记功、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刑期十四年七个月,符合假释条件。经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将罪犯黄敏纳入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海 波
审 判 长 冯 海 波
审 判 长 冯 海 波
审 判 员 余 梅
审 判 员 余 梅
审 判 员 余 梅
代理
审判员 何小兵
代理
审判员何小兵
代理
审判员何小兵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燕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