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4民初912号
原告:侯广有,男。
被告:中环辽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尔军。
被告:杨连英,女。
原告侯广有与被告中环辽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杨连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广有撤诉。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计927元,由原告侯广有负担。
审判员 姜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胜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