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67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孙杏富,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陈海兵,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叶张英,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孙杏富与陈海兵、叶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杏富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海兵、叶张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孙杏富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8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叶张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车辆、被执行人陈海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车辆,但上述车辆均未实现扣押,另查,被执行人陈海兵所有的在温岭市泽国铂金汉宫娱乐会所的投资权益(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因该泽国铂金汉宫娱乐会所已经停止营业账册无法调取,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责令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查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6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福明
审 判 员 江 峰
代理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林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