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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540号

张玉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张玉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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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

负责人:邹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财,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邹鸣,广东省和平县司法局礼士司法所人民调解员。

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省和平县司法局礼士司法所人民调解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粤P×××××号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15KM+5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程晓华驾驶的赣L×××××/赣L7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晓华不负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对粤P×××××号车辆作了定损。原告的粤P×××××号车辆由河源市汇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维修费为18298元。之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189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粤P×××××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723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车辆粤P×××××号于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被告定损保险赔偿金额为18189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1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过度疲劳驾驶导致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无须承担赔偿责��。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无明确约定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过度疲劳驾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即使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必须先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兜底性的免责条款属格式合同条款且指向免责情况不具体,被告也未能证明对该兜底性概括条款向原告进行逐一、具体的提示释明。依据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原告过度疲劳驾驶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财支付保险赔偿金18189元。本案受理费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河原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对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作出提示是错误的。根据上诉提交的保险条款显示,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已用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提示,并且将该保险条款己交付给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签收确认。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对保险条款免责事由进行逐一、具体的提示释明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可充分证明,上诉人己对保险条款作了释明,该投保单已经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对前述事实作了充分举证,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直接认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没有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是极其错误的。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过度疲劳驾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疲劳驾驶是交通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也是众所周知的基本法律常识,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法院判令这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马路杀手”行为也能得到赔偿,无疑是对这种严重违法行为的怂恿,这种判决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是十分恶劣的,是置千万群众的安全于不顾的。

被上诉人张玉财答辩称:1、上诉人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出售保险产品,但未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在投保过程中,上诉人出具保险单没有粘贴保险条款。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没有列明疲劳驾驶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被上诉人因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对“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从法律意义上讲,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解释的权力,其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而上诉人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解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公司是否对疲劳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免责?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上述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而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而仅以兜底性条款模糊概括和说明,扩大了投保人的利���风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慧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