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异9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传书。委托代理人洪亮。申请执行人陈树峰。本院在执行(2015)临兰执字第2333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陈树峰与被执行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一、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3)临兰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为陈琪、何石萍以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异议人。因此贵院在(2015)临兰执字第2333号执行案件中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不负有付款义务。
二、异议人的名称在2013年10月21日后已经是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标的案件的立案时间在2013年12月份,申请执行人所告的被告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案与异议人并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并非该案的被告。
三、异议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上诉,在管辖上诉状中明确提出异议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但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因工商登记及名称登记问题并不涉及管辖,故而并未审查。后异议人又于2015年5月15日向主审法官送过一份声明,明确声明异议人并非标的案件的被告,但贵院拒收。
四、贵院于2015年7月8日向异议人邮寄两份EMS,经查看,判决书的被告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异议人,故异议人将其退回,并附一份退回的情况说明(见证据三),再一次明确告知贵院标的案件的当事人并非异议人。
五、执行案件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责任主体是“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异议人,贵院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违反法律规定。2、如果贵院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下民事裁定书裁定。但贵院至今未举行听证会,也未向异议人送达任何变更裁定书。综上所述,异议人在标的案件立案前就已经是“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标的案件的诉讼当事人,退一步讲,即使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贵院也必须举行听证会,并单独制作民事裁定书。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案件。本院未获得申请执行人陈树峰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树峰诉被执行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树峰借款4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7578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共计7678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临兰执字第2333号。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临兰执字第2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临兰执字第2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925068元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依法将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33×××91账户的存款925068元扣划至本院账户。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支取。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此补正。并将该补正裁定书于2016年7月13日送达给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送达给原告陈树峰。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27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并非审理案件及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922号卷宗材料及(2015)临兰执字第2333执行材料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系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行为异议,并非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故本院对该案实行书面审查。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其并非审理及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发现判决的被执行人名称与实际执行的被执行人名称不一致,但二者组织机构代码相同、营业执照号码相同,只是名称发生了变更,本院以变更后的名称为被执行人并予以扣划存款并无不妥。并且由于异议人名称变更导致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不一致的错误,已通过审理案件事后发出补正裁定书予以纠正。异议人在发现审理案件仍以更名前的名称为被告时,完全可以凭变更名称的工商登记等手续,以新的名称应诉,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异议人以自己的名称发生变更为由,拒不应诉,拒不以变更后的名称参与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虽然,异议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邮寄了变更名称的书面材料,使本院因信件退回未能及时发现名称变更的事实,但名称变更及被告拒绝参与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异议人并未提出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及证据,仅凭名称变化不足以使执行人员认为原判决确有实质性错误,不足以导致本案应由执行员提请再审。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其并非审理及执行案件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少玉
审 判 员 管晓蒙
审 判 员 XX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颜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