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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035号

付文章、胡飞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付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于安徽省太湖县,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付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付某、胡某经事先合谋,至本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与富巷北路交叉口处,故意碰撞被害人鲍某驾驶的越野车,并以发生事故受伤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鲍某敲诈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后被告人付某在被告人胡某离开后又向被害人鲍某敲诈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同月18日,被告人付某、胡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励芳证言,被害人鲍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胡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付某、胡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施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