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4048号

费小建与高阳、肥乡县飞翔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费小建,高阳,肥乡县飞翔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048号原告费小建,农民。被告高阳。被告肥乡县飞翔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东马固村北309国道南侧。投资人任从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小建与被告高阳、肥乡县飞翔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9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小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肥乡县飞翔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9日16时39分许,高阳驾驶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浦江县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江县中山路与新2**省道交叉口地段时,与沿新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浦江县中山路与新2**省交叉口地段左转弯的费小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费小建人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小建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费小建于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浦南村后徐1号。浦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建议费小建休息时间二个半月。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肥乡县飞翔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

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363.3元。2.误工费:80.94元/天×60天=4856.4元。3、停车费:45元。4.施救费:250元。5、修理费:18000元。合计:25514.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无证据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在证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休息时间按60天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花费施救费250元、停车费45元,系处理本次事故所需,该系正式发票,对原告花费施救费、停车费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未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现在的证据,原告费小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51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肋骨骨折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当天的医疗费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只认可按照软组织挫伤的休息时间15天,但对原告所受损伤、休息时间及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阳赔偿。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3.3元、误工费4856.4元、施救费250元、修理费1750元,合计921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6250元。由被告高阳赔偿原告停车费45元。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被告肥乡县飞翔汽车运输队,但肥乡县飞翔汽车运输队并非实际致害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肥乡县飞翔汽车运输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应承担责任的其他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肥乡县飞翔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费小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19.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费小建经济损失计1625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546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限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45元;

四、驳回原告费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费小建承担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6.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潘国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