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现住衡阳市珠晖区。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同乐组润达副食店内。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庆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文钢、
人民陪审员彭章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租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同乐组(以下简称同乐组)的门面经营润达副食店,并经同乐组同意从该组的农业生产用电总表中接出一块分电表供曾某某装修副食店时的临时用电。润达副食店开业后,衡阳江东酃湖供电所为副食店安装了商业用电电表,并将原分电表的电线剪断但未将分电表拆走。2014年10月下旬,曾某某为降低经营成本,自行接通了未拆走的分电��,并开始使用同乐组的农业生产用电。自2014年10月起,曾某某每月控制使用同乐组的农业生产用电十天左右,直至2016年5月10日因电线冒烟被同乐组组民发现。经认定,曾某某盗窃同乐组的农业生产电量53060.4km/h,,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653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建议对曾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租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同乐组(以下简称同乐组)的六个门面经营衡阳市珠晖区润达副食店。在副食店装修期间,经同乐组同意从该组农业生产用电总表中接出一块分电表供曾某某装修时临时用电。2014年9月中旬,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江东酃湖供电所为润达副食店安装商业用电电表后,同乐组的村民将分电表的电线剪断但未将电表和电线拆走。2014年10月下旬左右,曾某某为降低经营成本,私自将分电表的电线接好,盗用同乐组的农业生产用电。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曾某某通过安装转换开关的方式自行控制商业用电和同乐组农业生产用电的使用,每月约使用同乐组农业生产用电十天左右。经认定,曾某某共计盗窃同乐组农业生产电量53060.4km/h,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6534元。2016年5月19日,同乐组向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酃湖派出所报案。2016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曾某某传唤到案。2016年5月31日,曾某某与同乐组达成赔偿协议,并主动补缴电费人民币499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谢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酃湖乡双江村统计的同乐组用电情况表、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同乐组的电费账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乐组达成协议,主动补交电费,减少同乐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居住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庆
审 判 员 文 钢
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