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民初496号

赵德与王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德,王友国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496号原告赵德,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山水绿城南区。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国,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施庄镇锦仁村八组28号,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原告赵德与被告王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建筑模板,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07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407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除偿还货款外,另支付原告卸车人工费30000元,后原告未如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建筑模板,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07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407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王友国欠赵德材料款肆拾万零柒仟元正.(40700.00).于2014年9月3日还清.欠款人:王友国.2014年7月3日”。同日,被告王友国作为甲方与原告赵德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2014年7月18日一次性还清乙方全部货款,并同时支付给乙方装卸车人工费30000元。甲方如不能按期履行,每逾期一日,按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协议的最后,双方又特别注明:2014年7月18日付140000元,同时支付30000元装卸车人工费,余款2014年9月3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签订的货款协议等认定的。其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建筑模板合同关系成立,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装卸车人工费43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以自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友国偿还拖欠原告赵德货款及装卸车人工费43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增山

人民陪审员  王孝刚

人民陪审员  李新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