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2524号
原告:曹县梁氏义龙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应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战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县梁氏义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战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县梁氏义龙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县梁氏义龙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邢保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胜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