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702号申请执行人范士强,居民。被执行人王永启,农民。被执行人刘凤荣,农民。被执行人范士侠,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范士强与被执行人王永启、刘凤荣、范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主文中载明:“一、被告王永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士强借款本金475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275元及逾期利息(以4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范士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凤荣在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王永启、刘凤荣、范士侠负担。”2016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范士强以被执行人王永启、刘凤荣、范士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70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陈伟伟执行员 闫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广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