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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异20号

刘开旺、岳娟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开旺,岳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异20号案外人:王亭,女,农民,联系。

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开旺,男。

委托代理人:刘成朋,男,居民,(系刘开旺之子)。

申请执行人:岳娟娟,女,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开旺、岳娟娟(岳娟)与被执行人张某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亭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亭称,被执行人张某乙龙为(2016)鲁1521执恢字587号执行案件中的担保人,其所担保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我与张某乙龙在2008年结婚,2013年离婚,阳谷县富润城小区31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所有权证虽然只登记张某乙龙一人,但该房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开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薄判断,该房产登记在张某乙龙名下,异议人已与张某乙龙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颁发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颁发机关为阳谷县民政局。拟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某乙龙原系夫妻关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时间为2010年7月3日,所购房屋为阳谷县富润城小区31号楼1单元301室。拟证明:本案所执行房产权利人为异议人王亭。

三、离婚证一份,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离婚协议一份,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拟证明:异议人与张某乙龙已经离婚且涉案房产协议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为本案执行房产的唯一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据三中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离婚协议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把所有房产、财产归王亭所有是在逃避执行,房产登记在张某乙龙名下,就应认定是张某乙龙所有。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交了(2012)阳民初字2776号判决书一份、(2012)阳民初字288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张某乙龙是执行案件的被告。案外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某乙龙是被告没有异议,(2012)阳民初字2880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案外人王亭与被执行人张某乙龙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4月30日,被执行人张某乙龙等为被执行人张某丙提供担保向申请执行人岳娟娟、刘开旺借款20万元。因该笔借款逾期未还,申请执行人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借款人还款,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阳民初字2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娟娟、刘开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张某乙龙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岳娟娟、刘开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6)鲁1521执恢字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军龙位于阳谷县富润城小区3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一处。案外人王亭对该裁定书中的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另查明,2010年7月3日,被执行人张某乙龙与滕州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买受人张军龙购买位于阳谷县富润城小区3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一处,该合同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执行标的的合法权利人,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被裁定拍卖的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乙龙名下,张某乙龙应为该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案外人王亭与被执行人张某乙龙的结婚证、离婚证,只能证明其二人之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但不能改变涉案房产的买受人为张某乙龙事实,即使案外人与张某乙龙在离婚时二人之间约定了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夫妻之间内部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本院裁定拍卖该房产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亭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胥凤莲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布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