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922号原告徐长贵,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颜平,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国,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长贵诉被告徐长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贵及委托代理人颜平,被告徐长国及委托代理人边万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徐长贵诉称:原告老母亲在原告所有的,即坐落于本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侯角屯村房证号为116385-1的1.5间、26平米诉争房屋与被告所有的房证号为116385-2的1.5间、26平米房屋相连一体。2000年左右,因工作等原因,原告客观不能每天都身前身后、无微不至的照顾老母亲。故原告为使老母亲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让老母亲安度、安享晚年,将其所有的住房无偿借予被告使用,以期作为有赡养义务的被告能够更方便照顾老母亲。同时原告与其他案外子女还共同采取其他方式赡养老母亲。2015年左右,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及案外之兄弟姊妹,告知将老母亲立即接走,拒不尽其应尽之赡养义务。嗣后,经查得知被告竟然背着原告,擅自将原告所有房屋变更登记在己身名下。因之,原告为更好地赡养老人而将房屋借予被告使用的条件与基础丧失。故此,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房屋。另依据我国房地一体原则,被告应当将上述诉争房屋宅基地、所属院落一并返还。原告屡次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综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长国辩称:原被告双方在1989年1月4日曾签订了《房屋转让证明》,被告和原告妻子徐亚芹约定,将原告的一间半瓦房转让给被告,被告当场支付了原告2300元整,而且今后出现任何事情与原告及其妻子无关,其中有徐长润作为证明人。1989年到1991年期间,被告根据双方的《房屋转让证明》在东鞍山镇建设办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证书内容记载,被告已经取得了千山区东鞍山镇侯角屯村三间砖瓦房的所有权,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共计52平方米。被告在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证明》后,依据《房屋转让证明》在东鞍山镇更改了“农村居民私有房台账”。镇里的工作人员将116385-1的户主姓名更改为徐长国,间数改为3间,建筑面积改为52平方米,并在记事栏写明“116385-2合385-1(1.5间26平方米)”。故被告认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被告所有,原告早在1989年1月4日就已经转让了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也依法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故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与妻子在1980年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在千山区东鞍山镇侯角屯村116385-2。从1982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兄弟三人按月轮流照顾母亲,从未发生过矛盾。直到2013年老母亲生了几次病,被告便将老母亲接到家中照料。2015年1月,母亲曾对被告表示,不想再被轮流照顾了,想一直在被告家中,直至终老,被告表示同意。2016年1月15日左右,原告与其他兄弟二人在被告家中将母亲接走,并将母亲安置在养老院。被告因此询问大哥徐长润,其回复说:“这房子有我妈的份。”根据农村居民私有房台账中的明确记载,116385-2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4日,被告徐长国与案外人徐亚芹(原告妻子)之间签订一份《房屋转让证明》,主要约定:被告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徐长贵名下一间半瓦房包括庭院面积南至大地、西至大道、北至大道,原告原有的石头、铁管、地边树准原告自愿处理,日后如出现任何事情,例,租金,与原告及徐亚芹无关,由徐长国承担。立据人处由徐长国、徐亚芹签字盖章,证明人徐长润签字。该《房屋转让证明》已经经过案外人徐亚芹确认认可,其承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3500元购房款。经庭审查明,上述《房屋转让证明》中所述的房屋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即坐落在千山区东鞍山镇侯角屯村,房屋号为116385-1,1.5间2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购买该房屋以后一直居住至今。1991年9月9日,被告徐长国依法取得了由鞍山市旧堡区土地管理局下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写明土地的使用者为徐长国,地号为01-16-0394,用地面积为80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67.8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其中有自留地300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为永久。同年被告徐长国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1997年2月28日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建设办换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写明所有权人为徐长国,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在千山区东鞍山镇侯角屯村,间数为3间,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使用土地面积为80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01-16-0394。现原告称坐落于千山区东鞍山镇侯角屯村,房屋号为116385-1,1.5间26平方米的房屋是借给被告使用的,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居民私有房台账》一份;2、《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份;3、《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证明》一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三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是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被告徐长国与原告之妻徐亚芹之间签订一份《房屋转让证明》,现原告徐长贵称此份《房屋转让证明》签订时其不在场,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是其个人财产,其他人无权处理,未收到2300元购房款,该房屋是为了被告照顾老母亲方便借给被告居住。现该《房屋转让证明》已经经过原告之妻徐亚芹确认认可,其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500元购房款。徐亚芹称当时卖房子时没有告诉徐长贵,是怕他不同意,但是大约3年以后告诉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其知道后找过村里、乡里,但是一直没有找到根源,现在退休了有时间查证此事。
本院认为,被告徐长国与原告之妻徐亚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书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徐长贵与徐亚芹系夫妻,徐长贵亦认可涉案房屋系由徐长国居住使用,徐长国与徐亚芹签订《房屋转让证明》时,由其大哥徐长润签字见证,故徐长国有理由相信徐亚芹有权处理房屋使用权转让事宜,即使存在徐亚芹未征得徐长贵同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长贵不能因此主张其妻徐亚芹与徐长国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证明》无效。再者,徐长贵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是虚假的,故不能仅以其称当时不在场为由否认该份协议。徐长国居住争议房屋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徐长贵并未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进行过任何确认或主张,其作为徐长国的哥哥,现主张争议房屋是其借给徐长国居住的,且签订《房屋转让证明》时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推定其已认可了徐长国与徐亚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证明》的效力。关于原告徐长贵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徐长贵称对上述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长国取得证件的手段、过程是违法的辩解,
本院认为,徐长贵的此项辩解,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徐长贵起诉的坐落于千山区东鞍山镇侯角屯村,房屋号为116385-1,1.5间2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贵要求确认千山区东鞍山镇侯角屯村,房屋号为116385-1,1.5间26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徐长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
人民陪审员 曹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