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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2835号

山学涛与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天泽农药有限公司、陕西瑞美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艳峰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学涛,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天泽农药有限公司,陕西瑞美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艳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835号

原告:山学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高舞(原告之表弟)。

被告: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天泽农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德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瑞美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生。

被告:张艳峰。

原告山学涛诉被告黑龙江省化工研究院天泽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农药公司)、陕西瑞美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福农业公司)、张艳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李养民、

审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李运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8月10日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

审判长刘文让、

审判员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李运良。本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4日原告、被告天泽农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华、被告张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美福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8日原告、被告天泽农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华、马涛,被告瑞美福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被告张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高舞、被告瑞美福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被告张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泽农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天泽农药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员工闵海华、杨轶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劣质农药造成的40000棵白皮松树苗死亡、100棵樱花树死亡的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8月起原告从农药经营户被告张艳峰处购买除草剂(乙氧氟草醚),用于给种植的白皮松除草,使用后未达到除草效果,反而导致白皮松死亡。经查该产品系张艳峰从被告瑞美福农业公司购入,由被告天泽农药公司生产。原告认为其白皮松的死亡与该劣质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经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泽农业公司辩称,我司系经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许可的加工24%乙氧氟草醚乳油的生产企业,具备该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乙氧氟草醚系经农业部审查登记的除草剂,具备农药登记证;且企业生产标准已在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即我司生产的24%乙氧氟草醚乳油(惠尔)农药登记证、生产批准证、产品标准“三证”齐全,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该产品于2001年生产至今均未出现类似情况。另该产品属于小品种农药,市场范围相对狭窄,专业性较高,销售者均须经过严格培训。瑞美福农业公司不是我司在陕西省的授权销售商,即原告购买的产品不是从我司授权之正规渠道购买,亦未经过相关培训,且原告购买之产品与我司2014年1月1日后生产的产品包装不一致。此外现在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仿冒产品。综上,原告购买的产品非我司生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美福农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购买的24%乙氧氟草醚乳油系我司销售给张艳峰的产品,辩称产品来源于被告天泽农药公司授权的销售商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保定瑞欣经销处,且在购买时已对相关授权资料进行审核。我司经营范围是销售化肥、农药等,具备销售该产品的资质,且销售时均已按照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进行说明。综上我司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销售过程中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艳峰辩称,承认2014年8月左右原告从我处购买24%乙氧氟草醚乳油一箱,该产品系从瑞美福农业公司处采购的事实。2014年8月原告购买时我告知该产品配合有机硅使用。同年9月原告向我反映使用后未达到除草效果,对于原告陈述白皮松等因使用该产品致死一事我不知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标签、农业生产批准证书、产品企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供苗木协议,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余相关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中陕西绿艺生态研究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加盖公章,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白皮松场地照片,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从形式要件看无法核实拍摄地址、时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24%乙氧氟草醚乳油外包装标签、星格药业有机硅产品外包装,被告天泽农药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9日生产的24%乙氧氟草醚乳油外包装照片。

原告提供的产品外包装标签与被告天泽农药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照片外观相似,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批准证号、产品标准号均相同,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天泽农药公司主张原告提供之产品包装与其2014年生产产品包装均不一致,但仅提供包装照片佐证,证据不足;且其辩称市场上出现仿冒产品,但未及时采取措施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对被告天泽农药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之产品非其生产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瑞美福农业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当庭质证,原告、被告天泽农药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3份证明,出庭证人赵彦娜的证言,山军军等2份证明中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2份证明均不予认定;证人赵彦娜陈述的制剂用药量与该产品说明载明的用药量不符,且其“我敢肯定地说除草剂绝对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之表述具有明显猜测、推断性,故对其证言之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4%乙氧氟草醚乳油(惠尔)生产商为被告天泽农药公司。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张艳峰购买其批发于被告瑞美福农业公司的1箱共50瓶净容量为100毫升的24%乙氧氟草醚乳油(惠尔),自称用于为其种植的白皮松、樱花树除草。同年9月原告向张艳峰提出该产品未起到除草效用。2015年6月原告以该产品导致其种植的白皮松、樱花树死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4%乙氧氟草醚乳油(惠尔)选择性触杀型除草剂,用于防除林业针叶苗圃一年生禾本科与阔叶杂草。针业苗圃使用时期为播后苗前,制剂用药量75-100毫升/亩,兑水量45升/亩,采用喷雾方法,进行土壤封闭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1.天泽农药公司生产的乙氧氟草醚是否为合格产品;2.送检产品是否系天泽农药公司生产的产品;3.送检产品是否与白皮松使用产品后造成死亡有因果关系。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多方联系,因无相关鉴定单位,鉴定工作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使用后导致其种植的白皮松等死亡,应对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其财产损害以及产品缺陷和损害之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次,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与产品使用时期、使用剂量明显不符,即时损害事实存在,亦可能系原告使用不当而致。再次,被告天泽农药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提供农药登记证等足以证明该产品系合格产品,产品包装上亦对产品的名称、使用要求、产品有效期及相关警示标志等进行说明;被告瑞美福农业公司、张艳峰作为产品销售者,明确指明产品生产者,在销售中并不存在过错。三被告作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之产品均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学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审 判 员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雪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