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527号
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丁宪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胡梦蝶,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思远。
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思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与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收取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040.8元(0.8元/㎡/月×9035㎡×42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业主之一接受了物业服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缴纳上述物业管理费,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催缴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040.8元,违约金304元,共计334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思远未作答辩,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催缴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催缴物业费的事实。3.业委会的函,证明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催讨物业费。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5.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中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东至环城东路、南至体育场路、西至天赐苑、北至莫衙营的杭州中江花园小区的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1.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形式,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以原告的投标金额98万元为标准,以95%的物业费收取率作为原告年度总费用的基数。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同意将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年经营性收入的10%作为对原告的补贴。2.本物业的管理费由原告按以下标准收取:(1)多层:0.80元/月/平方米;(2)小高层、高层:1.10元/月/平方米;(3)商铺:1.80元/月/平方米;(4)车库费:20元/月/间。以上费用不包含电梯、增压水泵、消监控、水系等公共能耗费用,小高层、高层住宅公共能耗费用按0.40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包干使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中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与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街道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中江花园物业临时托管协议》,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街道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原告继续对中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等与原合同相同,期限最长延续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系杭州市下城区中江花园X幢X单元XXX室业主,入住上述房屋后未按约定交纳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2012年3月,本案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中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中江花园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中江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后经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街道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原告对中江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延续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费、能耗费等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04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04.8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040.8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思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黄 琮
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伴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