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2民初100号
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商务大厦1至3层。
主要
负责人:王伟,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城区。
诉讼代表人:艾桦,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男,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泰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行(以下简称昆仑银行)诉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湖苇业公司)、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斯腾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被告博湖苇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义、被告博斯腾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博湖苇业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738781.26元;2.请求判令被告博湖苇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20日利息682576.86元,并按年利率7.8375%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当庭变更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614442.59元;3.请求判令被告博湖苇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出费用104727元,当庭表示实际发生52363.50元,以实际支出计;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博斯腾湖公司名下位于库尔勒市新城辖区石化大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库国用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博湖苇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我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用途原料采购,贷款期间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我行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博湖苇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另我行与被告博斯腾湖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该公司用土地使用权对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和他项权证。2014年9月23日,贷款到期,被告博湖苇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博斯腾湖公司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博湖苇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3738781.26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一是对罚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二是2016年6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我公司破产重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应当于当日停止计息。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应当按实际支出及相应证据为准。
被告博斯腾湖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博湖苇业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在向被告博湖苇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求偿后,不足部分可以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当庭出示的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申请书一份、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委托支付协议一份、提款通知书4份、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收款企业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汇款凭证4张、《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件:董事会决议一份)、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一份,被告博湖苇业公司当庭出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决定书一份,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民事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一个财务凭证,不能说明原告已实际向天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结合原告委托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支出已明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博湖苇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原料储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立即做相应调整。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的贷款本息或费用,贷款人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或相关担保权益已付和应付的费用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1年9月23日,被告博湖苇业公司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分二次提取了1500万贷款。原告按提款通知书指示用贷款支付了苇款和苇运费。贷款到期后,被告博湖苇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尚欠本金3738781.26元。双方当庭对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应支付利息519505.99元无异议。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为52363.50元。2.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博斯腾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博湖苇业公司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款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在任一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确定的抵押物为被告博斯腾湖公司位于库尔勒市新城辖区石化大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库国用xxx号,土地用途工矿仓储用地。2011年8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库尔勒他项第xxxxxxx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3.2016年6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巴州富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湖苇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承担贷款人追偿债务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博湖苇业公司归还本金3738781.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应支付逾期罚息519505.99元,借、贷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博湖苇业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6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巴州富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算。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应计息5697.75元。借款人应支付逾期罚息为525203.74元,对原告主张罚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罚息约定支付复利,对原告要求支付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博斯腾湖公司自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权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现主债务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人也进入破产重整,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出现。对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斯腾湖公司主张应先由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用抵押物清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违责任,支付罚息、复利、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行本金3738781.26元;
二、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行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逾期利息525203.74元;
三、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行支出的律师费52363.50元;
四、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行在以上一、二、三项债务及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库尔勒市新城辖区石化大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库国用xxx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款项优先受偿。新疆博斯腾湖苇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8.68元,由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0.58元,由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5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毛建梅
人民陪审员 李瑞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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