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财保89号之一
申请人:欧阳青,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龙小清,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曾令书,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欧阳青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保全裁定。2016年7月2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财产转移无法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欧阳青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审 判 员 林恩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汪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