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164号
原告:某某餐饮。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某某餐饮(以下简称某某餐饮)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餐饮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位于东关正街*号的*楼**经营权承包给了被告李某,双方签订了《**商务交友咖啡馆承包租赁合同》。承包期间被告仅向原告交款85000元,其余承包费未交。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以电话、短信和书面的形式催要承包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截止2016年6月14日已累计拖欠承包费41.5万元。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原告仅请求被告按照20万元缴纳承包费。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承包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合同属实,合同2015年6月11日签订,被告2015年6月15日进店里经营。被告进店的时候交了20000元保证金。2015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将承包费降到每月25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同意在被告经营额每月超出60000元后被告才向原告交承包费,没有超过60000元就不用交承包费了。被告已向原告交款15万元,不欠原告承包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某某餐饮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商务交友咖啡馆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号的咖啡馆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承包期内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第一个月承包费免收,第二个月交纳2万元,第三个月交纳3万元,自第四个月起每月交纳营业额的20%,如营业额未达到每月25万元,承包费不得少于每月5万元;每月底交纳当月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进店里经营,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部分承包费。被告经营后,因营业额低,被告请求原告降低承包费。2015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将被告承包费降到每月25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收取被告承包费15000元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还欠1万元未缴纳。2016年7月24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咖啡馆交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务交友咖啡馆承包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费用的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交友咖啡馆承包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同意将被告承包费降到每月25000元属双方对于合同原约定的承包费标准的变更,为有效约定。对于此后合同履行期间的承包费应按变更后的标准执行。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对于承包费的第二次变更,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变更存在,对被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于已经缴纳承包费数额存在争议。结合合同约定每月底交纳当月承包费,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6日原告收取被告承包费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还欠1万元未缴纳,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2月15日以前的承包费1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按照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标准,从2016年2月16日至被告将承包的咖啡馆交还原告的2016年7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承包费为133330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承包费的总额应为14333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某某餐饮承包费143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300元,原告某某餐饮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炜曦
审 判 员 焦颖茹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