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310号原告吉安市兴旺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
原告吉安市兴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为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兴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勇、被告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兴旺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刘莉入职原告处担任秩序维护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30日,转正后工资为26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2月份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6年3月1日开始,被告未出勤打卡,且又未履行请假或其他原因未上班,连续旷工6天以后,原告只好通知解除其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自动离职的行为,原告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用支付经济赔偿金,且被告仅上班13个月,仲裁经济赔偿金计算错误。现诉请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200元。
被告刘莉辩称,我于2015年2月4日应聘到原告公司担任安管员(形象岗保安)工作,试用期过后,原告公司要我签订合同,直接翻到签字栏要我签字。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公司安排我值班,之后正常休假,2月22日回原告单位上班,2月29日,原告公司张贴一份通知,告知公司需要减员,员工可以选择辞职或者停薪留职。3月1日,原告公司找我谈话,要我明天不要来上班,当天下午,我到劳动部门咨询,原告公司得知后打电话通知我回公司,将我的岗位从安管员调整到保洁员,工资从2600元调整到1600元。因原告公司3月1日宣布将我辞退,我3月2日就未去上班了,不存在连续旷工6天,原告在诉状中的该条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因我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原告公司未支付我劳动报酬,并由原告公司支付我30600元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30日。合同期满后,2016年2月,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上班,岗位及工资未变动。2016年2月29日,原告公司张贴通知,告知公司需要减员。2016年3月1日,原告公司口头通知被告次日不要上班了。当日下午,被告到劳动部门咨询,原告公司得知后打电话通知被告回来上班,岗位从秩序维护员调整为保洁员,工资从2600元调整为1600元。被告不同意,自2016年3月2日后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2016年3月7日,原告公司单方出具通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2016年,原告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6]第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安市兴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刘莉2016年2月份工资2600元;吉安市兴旺物业有限公司为刘莉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吉安市兴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刘莉赔偿金5200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莉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在原告公司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3月为1860元、2015年4月为2360元、2015年5月为2342.38元、2015年6月为2402.38元、2015年7月为2742.38元、2015年8月为2642.38元、2015年9月为2700元、2015年10月为2600元、2015年11月为2700元、2015年12月为2700元、2016年1月为2338.51元、2015年奖金为2695元。原告公司未发放被告2016年2月份工资2600元。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通知等、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工作牌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2月工资2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提出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后又改为继续劳动关系,但岗位和工资作出调整,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告不同意,并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因此,原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支付被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4086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由于社会保险费是否缴纳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对该项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安市兴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莉经济补偿金408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吉安市兴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莉2016年2月份工资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为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丽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