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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970号

天津市大东总公司与张运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市大东总公司,张运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东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沽闸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克,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市大东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运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大东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克、被上诉人张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大东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运起给付上诉人借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476000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至立案日约82个月,合计237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原审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双方2009年6月签订借款、委托经营协议后,借款与委托经营参杂在一起,2010年因第三方造成上诉人委托经营无法实现,此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多次单独和联合对第三方进行诉讼,并多次磋商被上诉人把股权卖给上诉人,将90万元作为价款的一部分。在2016年年初双方还在商讨股份购买事宜。张运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大东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0万元,逾期利息1476000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至立案日大约82个月,合计23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渤海物资供销公司三分之一股东身份购买另二分之一股份,成为该公司三分之二股权持有人。甲方购买以上股份需找乙方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如甲方到期不能偿还乙方90万元借款,应顺序下列方式解决:(1)逾期还款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偿还。(2)经乙方同意可实施债转股,原90万元借款转为渤海物资供销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东份额及权益。2009年6月18日、6月26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的20万元、70万元借款,并出具收款条。2011年1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会谈协定》,约定继续执行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对协议执行的现状做了充分讨论及制定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合作协议中的90万元借款,被告承诺待法律诉讼结案后偿还原告,最迟不超过2011年6月18日。被告在借款后未做任何偿还并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就被告借款90万元未还问题于2011年提起诉讼,于2011年年底撤诉。

原告另称在2011年6月18日后向被告主张偿还90万元,并于2016年年初与被告协商转股问题,转股问题也涉及到90万元借款的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尚未进行偿还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有分歧。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双方在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会谈协定》中已经约定了被告最迟不超过2011年6月18日偿还原告。在2011年6月18日被告未做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至迟应于2013年6月17日前提出权利主张。

原告虽称在2011年6月18日后向被告主张过,并于2016年年初与被告协商转股以解决90万元借款问题,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原告上述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大东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4元,由原告天津市大东总公司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记录、微信摘录,其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录音记录、微信摘录的真实性,故该录音记录、微信摘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刘××系上诉人开发部的负责人,其证言系单一证言,其与本案上诉人亦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向上诉人借款90万元,201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会谈协定》,该《会谈协定》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最迟不超过2011年6月18日偿还上诉人该90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上诉人逾期未归还借款,上诉人应当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自2011年6月18日后至2016年年初,双方一直在协商债转股事宜,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属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天津市大东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大东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

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