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156号
原告:蔡惠英,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霄,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蔡惠英诉被告王云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雄萍、被告王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从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2014年11月,被告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嗣后,又收到原告垫付款5.50万元,被告收款后于同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并言明在2015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22.50万元。然而还款期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
被告王云霄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其尚未还款,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惠英借款22.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计2,337.50元,由被告王云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