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固因与被上诉人鲁传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汤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的租赁合同,并非汤固与广德县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鲁传勇,原审认定鲁传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请。鲁传勇辩称,其是广德县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汤固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租赁来的汽车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广德县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汤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鲁传勇赔偿车辆损失4693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德县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汽车租赁服务业务的企业,鲁传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7日,汤固(出租方)与鲁传勇(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将车牌为皖P279**汽车一辆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租用的汽车用于公司的出租业务。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车辆保养修理、车辆保险、车辆出租期内风险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该车辆被用于广德县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汽车租赁业务,在对外租赁过程中,由于车辆在外地损坏,又因拖欠维修费被修理厂留置,目前车辆无法取回。2015年1月20日,汤固起诉要求鲁传勇赔偿车辆损失7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理,裁定驳回汤固起诉,后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审理过程中,汤固要求鲁传勇赔偿车辆损失46935元及2013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汤固知道鲁传勇是广德县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明知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仍与鲁传勇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案涉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合同条款已明确载明车辆用于公司出租业务,鲁传勇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汤固签订公司业务合同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鲁传勇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汤固起诉要求鲁传勇赔偿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固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由汤固与鲁传勇二人签订,广德县大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的事实清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系汤固与鲁传勇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且合同明确载明的承租方为鲁传勇个人,故汤固将鲁传勇列为本案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案涉租赁合同所涉的皖P279**号车实际使用人的相关约定内容,不影响鲁传勇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原审认定鲁传勇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有违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裁定驳回汤固的起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7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宏玖
审 判 员 童晓梅
代理
审判员 朱亚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