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441号原告徐贞林,居民。被告李德从,居民。
原告徐贞林与被告李德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贞林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德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4日还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李德从13915138862139151252582013.11.4”。2014年10月,被告李德从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德从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4日归还,但被告李德从只于2014年10月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12000元尚未归还,其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德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贞林借款本金12000元,并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德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严玲红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