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催6号申请人鹤壁市宏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鹤壁市宏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因不慎遗失银行承兑汇票1张,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汇票票号为1020005224861725,金额10万元,付款行为工行鹤壁淇滨支行营业室,出票人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鹤壁海昌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9日。现申请人鹤壁市宏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鹤壁市宏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鹤壁市宏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撤回申请。公示催告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鹤壁市宏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温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俊歌 关注公众号“”